原告林某某,女,27岁。
被告郑某某,男,26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雷、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8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郑某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改,经常产生吵架,而且被告不负担其母子的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于去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其于2009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动员撤诉。但时过半年多,被告仍无悔改,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彬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彬。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2009年5月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1日,原告又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闽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且已生育女孩郑某彬,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