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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52岁。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57岁。

被告林某乙,女,57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被告李某某以合作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万元,此后十余年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被告及其两女孩李某君、李某霞先后偿还人民币计2万元。2008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4万元的借条一份,但上述欠款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无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合作承包工程,且已亏本;被告李某某的借条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胁迫所写的。

被告林某乙无作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林某乙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乙的起诉。两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2000年1月18日莆田县人民法院以(1999)莆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结算形成债务的时候,两被告已经脱离夫妻关系达八年时间,且在借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14万元借款于法无据。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及案外人龚文松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对于工程风险及收益依法应当共享,而该协议约定风险均由被告李某某一人承担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龚文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合作联系工程。自1999年6月17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先后六次向原告支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及其两个女儿李某君、李某霞先后偿还计人民币2万元。2008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林某甲人民币1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同时约定以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荔城区X镇X村的旧宅(建筑面积约三百平方米)作抵押。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追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8日以(1999)莆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准予被告李某某、林某乙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9日,原告林某甲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六份、《借条》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工程,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林某甲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某某所立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林某甲请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经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乙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与原告林某甲重新结算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乙共同偿还该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人民币十四万元,并自二○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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