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35岁。
被告林某乙,男,31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林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被告林某乙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8月2日,原告林某甲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林某甲请求被告林某乙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并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