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从典礼后没几天,被告就因原告没有将压柜钱及时给被告便对原告毒打一顿,之后被告动不动就因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略),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原告的嫁妆归原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份相识,2009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0月20日生一男孩杨××(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打架现象。2011年8月23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还是可以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