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豆制品,口头约定每月清帐,被告支付首月货款后,次月开始拖欠,原告十个月后停止供货。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夫妇对帐,被告夫妇确认欠款人民币33,738.60元。2009年2月24日、4月16日,被告分别支付人民币1500元、16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桂兰等七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每月最低还款人民币30,000元、四个月后结清。但被告夫妇未依约履行,现要求被告个人向原告清结货款。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的豆制品款人民币30,638元,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负担,没有意见。但实际履行须待被告债权实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王某向被告王某供应豆制品。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案外人伍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豆制品人民币x.60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陆角,于2008年元旦之前付清”。2009年2月24日、4月16日,原告分别收到货款人民币1500元、16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案外人伍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现欠货款总数贰拾柒万壹仟元,王某与伍某承诺每月最底还款3万元正,但必须在第四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能对现,一切后果有王某自负”。嗣后,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某收取原告供应的豆类副食品,未及时清结货款,出具还款计划又未依约履行,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0,63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