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诉济源市肿瘤医院、济源市卫某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卫某局。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济源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济源市卫某局(以下简称市卫某局)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8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肿瘤医院及被告市卫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3月7日,肿瘤医院强行收治其丈夫湛某某,其于3月8日中午才到肿瘤医院,但手术同意书上却有其签名。2003年其丈夫与肿瘤医院打医疗事故官司,医学鉴定时使用有其名字的手术同意书,2004年7月1日,市卫某局在对济源市人大信访科《关于王屋乡湛某医疗纠纷案的答复》中作假证明,被告在与其丈夫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均以有其签名的同意书抗辩,以致其丈夫经常与其生气、打架。其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的姓名权,现请求判令:1、恢复名誉;2、停止侵害;3、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4、退回预交费5000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肿瘤医院辩称,湛某某因交通事故急救入院,当时在病历上签名的人自称是原告本人,在对湛某某急救的情况下不存在诋毁原告姓名的问题;病历上载有原告签名的内容并不对社会公开,未诋毁原告的姓名;5000元系湛某某预交的医疗费,不应退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卫某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肿瘤医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6)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2007)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7、(2007)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8、病程记录一份;9、济源市卫某局“关于王屋乡湛某医疗纠纷案的答复”一份;10、手术计划书一份;11、证人张井建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冒用其签名。12、入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湛某某预交费用5000元,作为侵犯姓名权所得利益应予返还。13、2007年6月9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其丈夫湛某某以为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打其,致使其受伤。14、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湛某某于2003年9月9日结婚,湛某某手术时二人尚未结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03年9月4日,此时其与湛某某尚未结婚,而肿瘤医院冒用原告的姓名,称原告为湛某某妻子,鉴定结论称肿瘤医院无过错不应采信。15、(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湛某某与肿瘤医院的纠纷与其无关。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8、9、10、14、15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5000元系正常医疗费用,不应退还;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出示了卷宗中的手术计划书及庭审笔录,该计划书有湛某某及其家属的签名,而庭审中肿瘤医院承认手术时手术计划书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2、(2006)济行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出示了市卫某局在该案庭审中提供的肿瘤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中的手术计划书,该计划书中有原告的签名,注明原告与湛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手术计划书中的签名系被告假冒,对庭审笔录中肿瘤医院承认手术计划书无湛某某及其的签名无异议。被告对手术计划书无异议,称不知道计划书中的签名系谁所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4、15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同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故予以认定。5000元系肿瘤医院收取湛某某的费用,系肿瘤医院与湛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不予审查。证据1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案卷卷宗中的手术计划书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背,可以证明被告肿瘤医院冒用了原告的签名。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01年3月7日,湛某某在肿瘤医院门口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肿瘤医院派救护车到现场将湛某某拉到医院治疗。

2003年6月25日,湛某某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受法院委托,济源市医学会于9月4日作出医鉴字(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4年7月1日,市卫某局依据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向济源市人大信访科答复“…患者家属在麻醉、输血协议书上均有签字,可以印证医院不是盲目手术。现在病历等原始凭证均在医学会封存。因此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建议其等待法院判决。”

2004年9月,湛某某撤诉。

2004年9月28日,湛某某又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肿瘤医院赔偿x元。在该案庭审中肿瘤医院提供了有原告名字的手术计划书,但肿瘤医院承认手术时手术计划书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显示,湛某某入院时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牙齿脱落。当晚21时50分,医生为湛某某实施麻醉,并于22时15分至24时15分为湛某某作了开颅手术,手术同意书上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湛某某于2001年4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伤口愈合,各生命体征正常,生活自理。认为湛某某以医疗行为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了湛某某的诉讼请求。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肿瘤医院虽未严格执行手术协议制度,由于并未给湛某某造成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湛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手术没有湛某某家属的同意,但纵观手术前的种种情况,不能否认实施手术的正确性和必要性,况且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湛某某的症状和肿瘤医院的开颅手术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湛某某不能证明本次手术有侵权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不认定医疗侵权成立,湛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湛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相同,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湛某某与肿瘤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肿瘤医院在本次医疗活动中无医疗过错行为;二、鉴于湛某某家住山区生活困难,肿瘤医院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x元;三、湛某某领到补偿款后,就此纠纷不再向肿瘤医院主张任何法律权利;四、原判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2006年6月20日,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要求市卫某局责令肿瘤医院交出病历予以复印,市卫某局不但不处理,反而还向市人大出示调查报告证明其家属在医治与被医治服务合同上签字,请求确认市卫某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在该案中,市卫某局提供了肿瘤医院的病历一份,病历中的手术计划书上有原告的签名,注明系湛某某的妻子。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市卫某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市卫某局称其“全签字”、“签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撤销鉴定书,由市卫某局承担其找该局处理问题所支出的交通费、餐费。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湛某某是否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本案无需作出确认。湛某某关于撤销鉴定书和要求市卫某局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不予审理,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月23日,湛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市卫某局不但不责令肿瘤医院交出各项签字的病历让其复印,反而向人大出示假调查报告,该行为被确认违法,要求市卫某局赔偿损失。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市卫某局支付湛某某1700元。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济源市卫某局支付湛某某5000元。

另查明:手术同意书上无湛某某及其家属签字,但病历中术前小节载明“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已向家属讲明,家属表示理解,并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本案中原告提供手术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有黄某乙的签名,并说明黄某乙与病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手术计划书无异议。案件中“手术同意书”、“手术协议书”均指手术计划书。原告与湛某某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

2007年6月9日,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救护车费20元、治疗费20元、CT费220元、中成药费79.8元。

本院认为:审查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确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湛某某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肿瘤医院赔偿损失时判决书对肿瘤医院对湛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进行的分析,均认为虽然肿瘤医院未严格执行手术协议书制度,但不能否认实施手术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且湛某某不能证明肿瘤医院的手术有侵权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未认定医疗侵权成立,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湛某某与肿瘤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也说明肿瘤医院在对湛某某的医疗活动中无过错行为,故肿瘤医院在手术计划书上假冒原告姓名由于不能否认实施手术的正确性和必要性,故而肿瘤医院假冒原告姓名的主观过错较轻,且肿瘤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肿瘤医院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原告称由于湛某某认为其在手术计划书上签名而打其,由于湛某某与肿瘤医院、市卫某局之间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未在手术计划书上签名,湛某某对此应明知,故原告于2007年6月9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与肿瘤医院假冒其姓名有因果关系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称肿瘤医院侵犯其姓名权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有侵害事实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恢复名誉、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湛某某向肿瘤医院交纳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系湛某某与肿瘤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其不予审理。市卫某局在(2006)济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手术计划书系根据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而为,市卫某局并未实施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市卫某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