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贾某勇与被告之女岳某玲曾订婚,后未能缔结婚姻,双方为此发生婚约财产纠纷。贾某勇将被告岳某某及其女岳某玲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见面礼金、物品及被告岳某某以建房之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等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后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该2万元借款与婚约财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未在该案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牟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中的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贾某勇与被告岳某某之女岳某玲曾经订过婚约,且原告于2009年曾以婚约财产纠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法院认定借款2万元与彩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现以借款起诉。且该借款系基于原告之子贾某勇与被告岳某某之女岳某玲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系原告与媒人一起送到被告家中。
2、证人韩XX、李XX出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在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退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与借款,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原告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之子贾某勇与被告之女岳某玲经媒人韩长兴、赵荷花(本案证人李XX之妻)介绍订过婚约。在贾某勇与岳某玲的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农历9月10日)以家中建房为由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万元。贾某某与韩长兴、李建国共同将该2万元送至岳某某家中。原告之子贾某勇与被告之女岳某玲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贾某勇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某某及其女儿岳某玲返还彩礼等款项(包括借款2万元)共计x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某勇彩礼款人民币x元,因借款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岳某某向贾某某借款的问题未予处理。原告贾某勇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贾某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有韩XX、李XX作为证人,二位证人系原、被告双方子女订立婚约的介绍人,均已出庭作证,且二位证人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被告岳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场所等方面的陈述前后一致,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