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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山东x拖拉机变形运输车沿广饶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徐社区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安家社区王顺林相撞,致王顺林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民事部分交警部门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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