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禹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9日因变更起诉书延期审理,3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张国伟(均已判),去到禹州市褚河桥西头持棍抢劫过路司机杨XX现金130元伙分挥霍。
1998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张国伟(均已判),去到禹州市褚河桥西头持棍抢劫过路汽车司机现金4900余元伙分挥霍。
1998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连昭许、张国伟(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褚河桥西头持刀、棍抢劫过路汽车司机现金400余元。
199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周、介红军、徐某伟、连昭许、张国伟(均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褚河桥东头,持发令枪抢劫安徽省四辆汽车,劫得安徽亳州司机曹X及他人现金3600元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曹X的陈述,同案犯徐某周、沈春峰、徐某伟、连昭许、徐某伟、张国伟、介红军的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9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应给予相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