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双方虽存在矛盾,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3日双方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之子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其前妻之女由被告前妻抚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09年6月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华夏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现由原告保存)、布艺沙发一套、美的牌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二组合柜一套(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红旗牌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保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志高牌分体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华夏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美的牌冰箱一台、新飞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木床一张、二组合柜一套、红旗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志高牌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