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郜某伙同洪其章(已判刑)、焦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另案处理)三人窜到泌阳县X镇陈营居委张凡庄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停放在大门口处的地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三人逃走途中,三轮车翻入路边沟中,被告人郜某及同案人焦某将受伤的洪其章送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被盗三轮车被失主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453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郜某及同案人洪其章、焦某的原有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赵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投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郜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一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