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上官卫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杜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前后经鲁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鲁山县X路X路东的一段旧城壕进行改造用于开发市场使用,当时县政府出资购置水泥板将旧城壕覆盖后号召商户进场经商,并将该场地取名“鲁城商场”。初始,各商户使用售货亭或搭建简易房在此经商。当时在此经营的商户分别交纳150元的土地占用费。1985年11月26日,县政府为规范市场经营,成立鲁山县市场整建办公室并就如何改建鲁城商场制订《拆迁措施及有关规定》。后即由县政府牵头,以社会各界捐款等形式筹措资金43万余元重建鲁城商场。鲁城商场重建竣工后由各商户抽号占房。根据地段、位置不同,分别确定交纳占号费用,并要求各商户先抽号再交纳占号费用。后商户在经营中该商场曾三次失火,火灾过后受损的房屋均由当时的市场管理机关县工商局牵头重修。2001年11月份,全国工商系统实行管办分离,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遂挂牌成立并接管了鲁城商场中间部位的市房,并分别于2002年元月23日、2004年2月7日办理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2007年7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重新改建鲁城商场下发鲁政公(2007)X号文件《关于鲁城商场拆迁的公告》,规定拆迁时间从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拆迁,8月30日前拆迁完毕。同时成立鲁城商场开发改建指挥部并责成市场中心于2007年8月1日公布鲁城商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2O07年7月29日市场中心下发了《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如何进行经济补偿及如何奖励、优惠等政策。鲁城商场共有商户76户,门面市房11O间。上述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7)X号《关于鲁城商场搬迁的公告》及鲁城商场开发改建指挥部《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市场中心《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发布后,目前已有59户商户搬迁完毕,遗留17户拒绝搬迁,其中被告杜某某租房3间,房屋号5、6、X号,每间月租金7O元,2006年7月10日交纳7—9月份房屋租金600元,票号x,在收费基金项目内注明为5、6、X号房租。截止2008年8月底尚欠房屋租金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以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审查、确认产权后,颁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唯一的合法凭证,经过登记的房地产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便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称其享有份额属共有,虽持有集资、交纳相关费用的手续,但并未取得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确权,以此不能抗辩原告因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因此,现在原告以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使物权,本院应予支持。事实上,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也是取得摊位、门店的经营权,从1999年9月14日被告提交的“鲁城商场租赁房、摊位登记申请表”以及2007年4月17日交纳的票据来看,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本案原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前,曾下发文件与公告,已为被告留出了合理期限,故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交付房屋、支付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杜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房屋三间,并支付房屋租金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占有使用的鲁城商场5、6、X号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02)鲁自管房字第x号和(2004)鲁自管房字第x号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产权证就是我及其他商户正在占有使用的门面房的所有权证。l、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记载我占有的房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的“房号”一栏没有记载,我占有的房间是11O间中的其中一间,而且该房屋(5、6、7)号与东、西、南均有共有墙体的相邻房,被上诉人的产权证上没有记载5、6、X号房的结构,因此不能确定该房屋所有权证是我所占有使用的门面房。2、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上没有记载丘(地)号,不能确定房屋的坐落位置。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争议的5、6、X号房屋所有人。(二)我与鲁山县工商局是房屋的共有权人。1986年我响应鲁山县政府号召,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每个号150元的土地占用费。根据1985年11月26日县政府设立的鲁山县市场整建办公室发布的《拆迁措施及有关规定》的1(3)“其盖房占地皮的所有权归国家,经商者只有使用权。”的规定,我取得了5、6、X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向鲁山县市场整建办公室交纳了每个号330元的集资款,取得了鲁城商场5、6、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后又向当时的工商局交纳了十元办证费,但我至今未取得由工商局统一办理的产权证书。在1985年,330元足以构建上诉人所使用的12平米的砖墙塑料瓦的房屋,因工商局覆盖城壕,加固地基有部分出资。所以,我客观地认为与县工商局为争议房的共有权人。选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争议房的南侧与北侧的商户在交纳了150元的土地占用费后自已所建的旁屋的就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三)被上诉人没有出租5、6、X号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5、6、X号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出资兴建5、6、X号房屋,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出租5、6、X号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履行房屋出租人的义务。鲁城商场1988年与1989年两次失火后的大规模维修都是由我自己出资维修的,自来水管是我出资安装的,门面南北两侧的路是上诉人与其他商户共同出资修建的,房檐是我出资加长的,消防设施是我出资添附的,商场电路也是我出资改造的等等。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它也不履行产权人的义务,我不是承租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对自己的房屋,义不容辞进行着维修和添附附属设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包括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所有权。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起诉的另一被告潘淑霞向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我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行政诉讼终结后再继续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接到我的申请后,仍继续审理,并于行政诉讼开庭前就作出了判决。所以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出租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从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房屋、摊位申请表以及2007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最后一次租金票据可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将自己房屋办理产权证,该产权证能证明商场的房屋和产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产权纠纷。上诉人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方面,从房屋来源来看,是县政府为了繁荣经济,牵头改造旧城壕,然后主要由各商户出资在政府覆盖旧城壕形成的地基上搭建简易门面房进行经营。在商户经营期间,房屋构造几经变迁,但一直由县工商局在对各门面房进行牵头管理。2001年11月份,全国工商系统实行管办分离,被上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遂挂牌成立并接管了鲁城商场中间部位的市房,鲁自管房字第x号、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明确显示本案所争议的鲁城商场的所有权人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杜某某上诉称自己曾交纳土地占用费和办证费以及相应的集资款,应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又称鲁城商场5、6、X号市房并未明确在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哪个房产证上,不能确定该房屋所有权证是自己所占有使用的门面房。但是杜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说法不予支持。以上事实证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就上诉人杜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来看,杜某某虽然对房屋的修缮进行了投资,但是其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从1999年9月14日,杜某某提交的“鲁城商场租赁房、摊位登记申请表”来看,杜某某向鲁山县发展服务中心主张的是房屋的经营权,也就是使用权。2007年4月17日交纳房租的票据同样也显示杜某某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有针对5、6、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正是基于各商户对房屋的建成和修缮进行了一定比例的投资,市工商局以及后来的鲁山县市场发展中心才就商户对门面房的使用提供了诸多的便利条件和优惠措施,其中包括房屋租金的减免。从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7)X号《关于鲁城商场搬迁的公告》及鲁城商场开发改建指挥部《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和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8年7月29日《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可以看出,在解除租赁合同前,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曾下发文件与公告,已为各商户的搬迁留出了合理期限,故现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由杜某某交付房屋的请求适当,应予支持。至于杜某某租用的5、6、X号房屋租金方面,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对租金进行明确约定。鲁山县发展服务中心除2007年4月17日杜某某交纳的租金票据外,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双方对租金的多少进行过明确和曾经主张租金的证据。另外,综合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8年7月29日《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可以认定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房屋租金收缴与否是持放任态度的。故对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杜某某主张房屋租金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到的“有人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应当中止审理该案”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杜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房屋三间,并支付房屋租金2800元。”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房屋三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杜某某和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