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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邱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莫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莫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基本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

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湘潭市X区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响水乡X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被告婚后一直未到原告家共同生活。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依法分担婚后共同债务x元,并赔偿被告离婚精神损失费20万元或支付x元经济帮助费。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和被告邱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5日在湘潭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就外出打工,双方此后因性格不合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后欠债x元,系其在婚前因装修自购房屋所欠,属婚前被告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均有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离婚精神损失费或要求原告支付x元经济帮助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原告莫某给予被告邱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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