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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助动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厂,欲将一袋35公斤的铌铁(价值人民币7,350元)用摩托车盗运出厂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范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过磅记录、扣押单和发还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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