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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7日20时许,在308省道白鹭化纤厂东100米处,被告人XX驾驶一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全胜、周朝亮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全胜、周朝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与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XX一次性赔偿王全胜亲属x元,赔偿周朝亮亲属x元,并已履行。二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被告人XX于2009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张××、郭××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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