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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张某丙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在(略)河南天通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该公司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窃取了该公司硅锰合金40.44吨,其中5012型号22.44吨、6014型号18吨。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窃取了硅锰合金6014型号2.5吨。经价格评估鉴定,马某、张某乙参与窃取的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丙参与窃取的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略)河南天通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门卫看护公司物品的职务便利,预谋后,伙同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某乙窃取了该公司硅锰合金40.44吨变卖,其中5012型号22.44吨、6014型号18吨。期间,张某乙让其儿子张某丙参与窃取硅锰合金6014型号三次约2.5吨。经价格评估鉴定,马某、张某乙参与窃取的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丙参与窃取的硅锰合金价值约人民币x元。

案发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向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了2010年10月份开始在外甥牛贵军的铁厂看门时,盗窃厂内的硅锰合金,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后来就先打电话商量好,趁晚上厂子没有人的机会一起偷偷弄厂里硅锰合金。一车大约1500来斤,一晚上有时偷一车、有时偷两车,一直到2011年5月底被发现。具体不知道偷了多少,总共得了四、五万元钱盖房花了。收废品男子的儿子参与过两三次盗窃。被发现后,自己和外甥牛贵某到龙泉派出所投案了。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从2010年阴历9月份到2011年5月份,和马某趁天黑无人之机弄了厂里硅锰合金,我们先打电话,然后等到半夜我开着摩托三轮车到厂里往外拉,有三次儿子张某丙也去了。一车最多有1450斤,我给他1500元或2000元,具体拉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一共挣了十万余元。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5月初和父亲晚上到一个铁合金厂,弄硅铁合金三次四车。有时是那个男的把硅锰合金弄到厂子门口,我们装车,有时是我和我父亲把摩托三轮车开进厂子大门在厂里装。

4、证人牛贵某陈述,其亲戚马某2010年7月份到公司来上班,负责门卫工作和看厂内货物,他对厂子院内存放的硅锰合金有保管职责。2011年5月份,发现公司丢了18吨硅锰合金,是公司门卫马某偷了。

5、证人牛文某陈述,其和牛贵某是河南省天通兰冶金耐材公司的股东。公司被盗硅锰合金的数量经核算,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盗硅锰合金5012型号22.44吨,6014型号18吨。

6、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22、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硅锰合金型号6014,18吨价值x元人民币;型号5012,22.44吨价值x元人民币。

7、河南省天通兰冶金耐材公司证明,证实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共丢失硅锰合金40.44吨,其中型号5012硅锰合金22.44吨,6014型号硅锰合金18吨。

8、河南省天通兰冶金耐材公司证实马某主要负责看管公司大门及院内货物的证明

9、马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马某与张某乙的联系情况。

另有河南省天通兰冶金耐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2011年10月至2011年5月进货过磅单、出货过磅单,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退赃手续,现场照片12张,三被告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门卫、看管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乙、张某丙秘密窃取本公司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职务侵占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马某、张某乙退赔河南天通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被侵占款人民币x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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