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史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在湖北省荆门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范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和2011年4月11日以其超市急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当时约定每月利率按1.2%计息,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
被告范某辩称:我丈夫史某没告诉我,我不知道此事。
被告史某辩称:对借钱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实际经营一家烟酒批发超市。因超市生意需要,被告史某于2010年9月11日和2011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约定每月利率按1.2%计息。被告史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史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率按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共同实际经营的烟酒批发超市的生意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史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范某、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晓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