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长乐台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人代表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长乐台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于5月26日申请笔迹鉴定,后于8月4日申请撤回鉴定。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代表被告长乐台隆针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亲笔书写欠条,欠原告货款170,854元并在欠条上署名陈某甲飞。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而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0,854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甲辩称:欠条是其书写的,署名“陈某甲飞”,但自己在被告长乐台隆针织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开车运货,其写欠条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这笔欠款已经还了5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另3万元是公司通过转账还给原告。
被告长乐台隆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台隆针织公司)辩称:公司未指定、安排被告陈某甲从事购买布料的工作,其在公司仅负责拉布运货,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被告陈某甲所签已无争议,虽然原告及被告陈某甲均一致认为此系被告陈某甲代表被告台隆针织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欠条上仅被告陈某甲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等,且被告台隆针织公司亦予否认,因此,无法认定被告陈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关于被告陈某甲是否已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上述被告陈某甲辩解的通过转帐方式的3万元还款,对被告陈某甲所称的现金2万元的还款,原告亦称被告未出具相关收条,亦不承认该笔还款,据此,有关还款事实无法认定。
经查,被告陈某甲多次向原告叶某购买布料,2009年7月30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叶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叶某布款(x)大写(壹拾柒万零捌佰伍拾肆)”,署名为“陈某甲飞”。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的被告陈某甲应当依法支付货款。本案被告陈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代表被告长乐台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向该公司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73,265元(其中欠款本金170,854元,利息2,411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从2011年5月26日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止,逾期继续计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长乐台隆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元,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XXX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