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申庆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申庆霞,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胸科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前,由被告人熊某某望风,李某某用弹弓将被害人高×的一辆银灰色福克斯轿车左后侧玻璃打烂,将车后座的黑色手提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包内装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90元)、公交卡等物品。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熊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