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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等破坏交通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4日获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韦标(已判刑)、谭某周(在逃),各携带胶钳一把来到来合铁路正线K46+670至K46+870区段X号至X号电线杆处,爬上电线杆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直径为x的铁路通信七股钢芯铝绞线1550米,价值人民币1550元。事后,谭某某和韦标将盗得的铝线卖给来宾市兴宾区X路X号废旧收购店老板方XX,得赃款200余元,三人平分。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的行为造成该区段车站与车站间无法办理铁路行车等业务,致使来宾至合山区X路正线列车运行被迫临时中断,危及行车安全。2010年3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南宁铁路局合山电务领工区的报案材料及证明,南宁铁路局安监室及南宁电务段出具的证明,证人秦XX、方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合山市人民法院(2003)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8)柳州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共同作案人韦标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运输通信设施,足以造成列车发生倾覆和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桂彤

审判员任春喜

审判员韦海校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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