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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某本人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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