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某本人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