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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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与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

被告乙某某。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8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厂区内的相关消防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1、厂区消防管道环网(设计编号07-155)722米和消防配套设备。2、加工车间消防供水管道(设计编号07-156)约100米和消防配套设备。以上工程内容不含灭火器。二、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办法。三、工程造价:工程内容中的第1项造价为¥x元(不含开票),工程内容中的第2项实际工程量发生另作计价。六、付款方式:甲某(即被告)于2008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乙某(即原告)的工程款。七、甲某双方责任:3、甲某如七月份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乙某将按工程造价收取月息3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安排郁某某施工队进入被告厂区具体施工。我公司严格履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却违背承诺,没有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自2008年7月起计算至2010年7月底),合计x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1、我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厂区部分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承建的工程一直没有经过验收合格;2009年9月25日,我公司还收到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新沂消防大队)对原告承建工程的一份竣工验收违反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说明该工程评定为不合格,要求停止使用,经过整改,方才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验收合格。2、我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不合法的,明显偏高。4、导致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在完工后,一直没有将工程决算报告提供给我公司,原告承建的工程也没有经过有权机关进行造价审计。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是合同中的预估价,没有审计部门的审计,其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厂区内的相关消防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厂区消防管道环网(设计编号07-155)722米和消防配套设备,2、加工车间消防供水管道(设计编号07-156)约100米和消防配套设备,以上工程内容不含灭火器;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办法;工程造价:工程内容中的第1项造价为11.20万元,工程内容中的第2项根据实际工程量另作计价;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程期限:30天完工,雨天除外;付款方式:被告于2008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责任:被告如七月份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原告将按工程款造价收取月息3分的利息,原告应保证工程质量,做到满足消防部门的验收。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8年7月底之前完工。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其公司的加工车间、抄纸车间和办公楼的消防工程在网上进行备案,并于同日被新沂消防大队确定为抽查对象,但因加工车间内设置办公室、抄纸车间南侧设置推拉门、抄纸车间东侧室内未安装消火栓卡口,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经整改,被告将加工车间内办公室拆除、抄纸车间南侧的推拉门拆除、在抄纸车间东侧室内安装消火栓卡口;2009年10月23日,上述消防工程经新沂消防大队复查合格,准予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复查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底之前按照约定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消防工程的消防安全验收问题。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其公司的加工车间、抄纸车间和办公楼的消防工程在网上进行备案,并于同日被新沂消防大队确定为抽查对象,第一次检查之所以没有合格是因为加工车间内设置办公室、抄纸车间南侧设置推拉门、抄纸车间东侧室内未安装消火栓卡口,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与原告完成的消防工程质量无关。因此,被告主张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完成建设的消防工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1项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第三项关于工程造价的规定,双方以固定价11.20万元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六项关于付款方式的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1.2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是上述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上限,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最多可以上浮130%;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中规定的第1项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于200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被告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扣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3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以1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3倍计付利息,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6.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3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2076.5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539元,被告乙某某负担15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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