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舍某某租用禹州市X路东两间门店开设电玩城。在该电玩城经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舍某某出资引进带有赌博功能的单挑型赌博机16台和苹果机7台,放置在其所经营的电玩城内供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截至被查处之日,被告人舍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七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魏xx、刘xx、崔xx、崔xx、王xx、靳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舍某某处扣押单挑型赌博机16台、苹果机7台、流水账本一本和现金x元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对张博、魏浩、刘倩倩、崔勇跃、崔远科、王亚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借开设电玩城之便,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舍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