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张某某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政府县长。住(略)。组织机构代码:x—7。
委托代理人石某、陈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刘某认为其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撤回其对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不是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故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撤回起诉;
二、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景红
审判员周某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