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1月29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别名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某,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1月18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某,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1月18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费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费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费某、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王某晖(已判刑)先后纠集被告人宋某、费某、李某丙及王某忠、潘某、王某泽、朱某、和某、张某X、邢某、吴某某、李某丁、徐某戊、潘某某、张某己(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在卫辉市X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某晖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宋某、费某、李某丙及王某忠、朱某、和某、张某X、邢某、吴某某、李某丁、徐某戊、潘某某、张某己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更好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组织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壮大组织实力,王某晖一伙采取对外发放高利贷,以暴力、威胁方法争抢工地等手段非法敛聚钱财,并以请组织成员吃饭、洗澡、为受伤成员支付医疗费某、报销手机费某形式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卫辉市X区形成了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费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账本4册、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弥某、康某、徐某壬、李某丙X、李某丙X证言、同案犯王某晖、王某忠、潘某、王某泽、张某X、和某、邢某、潘某某、李某丁、吴某某、徐某戊、张某己、李某丙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1、2009年11月9日23时许,王某晖指使被告人宋某及潘某、王某泽、张某X、吴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臧XX从新乡市汽车东站附近强行带至卫辉市医专附近王某晖的住处,后王某晖等人捆住臧XX手脚对其实施殴打。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臧XX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臧XX表示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同案犯王某晖、潘某、王某泽、张某X、吴某某供述、证人张某X、吴某、王某X证言、被害人臧XX的陈述、现场图、照片、撤诉申请、收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为争夺卫辉市李某丙屯垃圾处理厂工程的供石料生意,2007年10月21日16时许,王某晖带领被告人费某、李某丙及朱某、邢某、李某丁、和某、潘某某、徐某戊等人在该工程工地殴打原供料人张某X、杨某、闫XX。后王某晖等人将三人扔进汽车后备箱内带至卫辉市X村X国道附近一厂房内,再次殴打张某X、杨某、闫XX。经鉴定,张某X、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收某、证人闫某X、闫某X、孙XX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晖、潘某、和某、邢某、李某丁、王某泽、徐某戊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因王某晖怀疑唐XX向其妻王某X说其嫖娼一事,即带领被告人宋某、费某及朱某、和某、李某丁、潘某某、张某己等人在卫辉市碧波园浴池门口对唐XX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晖、张某己、潘某某、和某、李某丁供述、证人唐某、郭某庚、徐某辛人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王某晖和某某X闹矛盾,王某X将其一兜衣服放在孔XX家,王某晖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宋某及王某泽、朱某、和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孔XX家门口对孔XX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晖、王某泽、和某供述、证人候某、崔某、王某X、徐某壬、王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孔XX的陈述、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3月11日、4月22日、7月6日被告人李某丙、费某、宋某分别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费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均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李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费某、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臧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在该组织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止。(已折抵刑期一百零五日)
二、被告人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刑期四十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某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