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风),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5岁。
被告延津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李某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小店搬运站(以下简称小店搬运站)。
负责人王某丁,任站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延津县交通局、延津县小店搬运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54年5月到小店搬运站工作。1998年5月经新乡市劳动局批准退休,并颁发了退休证。原告的退休是经小店搬运站及延津县交通局的准许,并办理了相关的退休手续。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能拿到退休金。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补发原告自199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退休金x.69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搬运站系社会发展历史时期存在的一种经济实体,随着经济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搬运站的经营效益不好,职工群体性下岗、搬运站长期歇业等现状,均属历史遗留问题,就搬运站因经营效益不好而造成的职工群体性下岗、欠缴养老保险金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张文风作为被告小店搬运站的退休职工因退休金问题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郑军民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