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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耿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郭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孙红杰,均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耿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甲、田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田某乙、耿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于2008年9月到北京交通大学上学(本科4年),当年l2月24日其户籍由禹州市X乡X村迁入北京市。2009年7月18日学校放假,原告之母张某某托被告耿某驾驶其豫K-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之妻杨改还)前往许昌接原告田某甲回家,并让原告田某乙乘被告耿某车一起接田某甲。当日被告耿某接住田某甲后在返回禹州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100M处,与对向由西向东傅志奇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耿某及其乘车人田某甲,田某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志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甲,田某乙无责任。当日原告田某甲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脾破裂,左肾挫裂伤,颈椎骨折。原告田某甲于2009年8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72元,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为半年用颈托固定,休息3月专人护理。2009年8月7日,原告田某甲又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脾脏切除术后、颈椎骨折。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271.64元。原告田某乙在事故后次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为l、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查1周。支出医疗费用939.39元。期间,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为10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田某甲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l、被鉴定人田某甲因车祸被致伤腹部,造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2、被鉴定人田某甲因车祸被致伤颈部,造成颈椎骨折,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放弃该9级伤残赔偿的请求。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郭某丙的豫K-x号车辆于2005年9月26日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分期买卖合同。2008年l2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田某甲,田某乙随其父母(母亲张某某)于2006年5月3日购买禹州市X路X村X组楼房一套(久居园小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耿某驾驶其豫K-x号轿车与傅志奇驾驶豫K-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发生地为禹州市,对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地计算。原告田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80元,应减去禹州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管理站补助的1079元,下余医疗费x.80元,护理费4426.12元[(x元÷365天×l4天×2人)+(x元÷365×8)+(x元÷365天×60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92元,原告田某乙的损失:医疗费939.39元、误工费1102.58元(x元÷l2个月)、护理费212.79元(x元÷365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计2354.76元,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其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68元。其损失与本次事故中被告耿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其中被告耿某医疗费损失x.91元,二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耿某支付6956.12元(x.91×x÷x.10)、支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医疗费3043.88元(x.19×x÷x.1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某x.98元(x.35×x÷x.84)、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x.02元(x.49元×x÷x.84),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剩余损失x.7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豫K-x号车主郭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63元,由于豫K-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郭某丙承担部分先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5%计929.08元(x.63×5%)由郭某丙承担外,保险公司承担x.55元(x.63×9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x.45元。二原告下余损失x.15元,由于被告耿某未能安全地将二原告送回目的地,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出于友情、道义的善良动机,是在为二原告提供无偿帮助下发生,是一种好意致害行为。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良好风俗角度考虑,如判令被告耿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心、互相帮助、善良风俗的倡扬,有违民法公平理念。所以对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即x.29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x.45元。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x.29元。三、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929.0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300元,被告耿某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以禹州市为事故发生地,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田某甲的损失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依据该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已提供了田某甲系北京户口的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故应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计算田某甲的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田某甲自担40%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田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进行责任划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三、原审判决未对耿某的医疗费及伤残损失进行举证和质证,该数额的准确性势必影响田某甲、田某乙的利益,故该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判决对田某甲的精神损失较低,田某甲因伤未能参加国家60周年国庆阅兵,故对该事实应予考虑。五、耿某的关于田某甲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耿某关于义务帮工的说法也不能成立,鉴定费用是单独,不因级别的减少而减少鉴定费用的支出。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田某甲、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某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甲、田某乙损失数额不准确,田某甲的损失应按照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田某甲的原始户籍在禹州市X乡X村,虽其现户籍在北京,但其为一个求学的消费者并非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依据田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单,田某甲还是依据农村居民身份享受医疗补助政策;田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购房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在禹州市区购房并长期居住。二、耿某与田某甲、田某乙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已经查明耿某是无偿、专程去许昌接放假的田某甲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解释未对“他人”作出进一步细化解释,但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被帮工人田某甲、田某乙所受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三、田某甲一审放弃九级伤残赔偿的请求,是该鉴定存在明显瑕疵,所以对该九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理。四、田某甲的赔偿标准按北京的标准计算属田某甲的错误认识,田某甲的损失扣除郭某丙承担部分后应自负。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耿某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丙未答辩。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辩称:田某甲户口虽在北京,但其是学生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自农村,不应按北京的标准计算损失。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审按比例赔偿并无不当。医疗费已由一审查明,有原始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司机无明显故意,田某甲、田某乙应按河南标准计算损失,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计算无误,应驳回田某甲、田某乙的上诉。交通事故各侵权人承担的是份额之债,田某甲所乘车辆具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田某甲按北京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田某甲、田某乙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田某甲、田某乙的赔偿比例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耿某是否应对田某甲、田某乙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某诉万里公司、郭某丙、财保许昌分公司一案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耿某的医疗费为x.91元,耿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35元。另查明田某甲、田某乙的医疗费共计x.19元,扣除禹州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站补助的1079元,田某甲、田某乙的医疗费损失共计x.19元,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甲系北京交通大学的学生,且户口已迁到北京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田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的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田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30%=x元,田某甲、田某乙的损失共计x.68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田某甲、田某乙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耿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田某甲、田某乙医疗费2981.52元(x.19×x÷x.82)。田某甲、田某乙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田某甲、田某乙x.55元(x.49元×x÷x.84),田某甲、田某乙的剩余损失x.61元,本院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审判决豫K-x号车主郭某丙承担赔偿比例进行调整,即由豫K-x号车主郭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田某甲、田某乙x.84元,由于豫K-x号在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由郭某丙承担部分先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5%计2529.59元(x.84×5%)由郭某丙承担外,保险公司承担x.25元(x.84×95%),保险公司共计承担田某甲、田某乙经济损失x.32元。田某甲、田某乙下余损失x.77元,由耿某承担60%即x.66元。关于田某甲、田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耿某与田某甲、田某乙之间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耿某的医疗费及伤残损失已经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田某甲、田某乙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关于耿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三、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田某甲、田某乙x.32元;

四、判决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田某甲、田某乙2529.59元;

五、判决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田某甲、田某乙x.66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300元,田某甲、田某乙承担3000元,郭某丙承担300元,耿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某甲、田某乙承担2000元,郭某丙承担1000元,耿某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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