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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华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华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负责人余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系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衡阳华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销售公司(下称华能销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上诉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华能销售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销售。2009年11月6日,华能销售公司将一批标注“湖南湘能金杯电缆有限公司”字样,型号为x+1X25和x+1X16电缆销售给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凯鸿公司),货款总值x.98元。华能销售公司向某鸿公司提供的该批电缆的《产品合格证》上加盖了“湖南湘能金杯有限公司产品检验章”。凯鸿公司将购买的电缆安装在湖南永州滨江豪园工程项目部后,在2010年2月1日的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电缆发热,遂于2010年4月2日以电缆质量问题为由向某商局投诉。工商局受理该案后,对华能销售公司销售的电缆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金杯公司)对电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华能销售公司销售给凯鸿公司的电缆为假冒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华能销售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为假冒合格证。工商局据此作出衡市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华能销售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华能销售公司罚款1万元。华能销售公司不服,向某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2日作出衡复决字第(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衡市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华能销售公司仍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法律赋予工商局的法定职责。工商局根据合法取得的证据及有效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华能销售公司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华能销售公司冒用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和认证标志,销售假冒电缆给凯鸿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衡市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因原告系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销售涉案电缆时订货及付款行为均发生在衡阳,且该电缆是从衡阳发运至湖南永州,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实施地均在衡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工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8月12日对原告衡阳华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销售公司做出的衡市工商案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华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销售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能销售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送检的电缆是上诉人销售的;2、鉴定上诉人销售假冒电缆的鉴定人系金杯公司,因金杯公司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鉴定资格,人民法院对金杯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标案字(2005)第X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能销售公司对2009年11月6日将型号为x+1X25和x+1X16,标注“湖南湘能金杯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销售给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工商局向某审法院提供的工商局对凯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的调查笔录、对上诉人凯鸿公司负责人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工商局调取的衡阳安达快运公司x号“安达快运委托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给凯鸿公司的涉案电缆是从凯惠公司购买并从长沙发货经衡阳中转到永州”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销售给凯鸿公司的电缆系货到永州后凯鸿公司收货付款,且工商局系在永州滨江豪园工程项目部与衡阳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员一并提取涉案电缆样品,被上诉人向某审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凯鸿公司2009年11月安装在永州滨江豪园工程项目部并经鉴定为假冒“金杯”牌的电缆来源于上诉人华能销售公司。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送检的电缆是上诉人销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系工商行政部门解释,可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确定鉴定人的依据。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金杯”牌电缆系注册商标商品,而上诉人销售给凯鸿公司的涉案电缆所提供的合格证标注“金杯”电缆,故被上诉人工商局在查处本案中委托“金杯”电缆商标注册人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对涉案电缆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纳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遵循的诉讼程序规则,尚无规定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工商行政事务时应当参照执行,故上诉人依此主张“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工商局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华能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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