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丙,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裴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舰、陈某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魏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裴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8日14时许,谢某带着陈某到郑州市X镇美景花郡小区X号楼一单元X号房间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荣生广告公司,以刘某在网上聊天向谢某的妻子透露谢某有情人之事为由对刘某拳打脚踢,并强迫刘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谢某、陈某带着刘某到开封取钱,刘某从其母亲处取回5000元钱交给谢某。当天18时许,刘某回到郑州市后即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报案。
3月19日,公安机关对刘某被(谢某、陈某)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当天公安人员到刘某的公司守候谢某,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归还谢某遗失的手机卡为名和谢某联系让谢某到其公司,谢某因有事未到,后刘某让公安人员离开其公司。当日12时许,谢某与刘某联系,刘某让谢某到其公司拿手机卡。后刘某和父亲刘某X、弟弟找来的被告人张某丁、裴某商量要回刘某被谢某抢走的5000元现金及所写的x元欠条,张某丁将此事告诉其哥哥张某丁青(另案处理)并让其前来帮忙,随后张某丁青带领吴某某、王某、张某戊(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赶到刘某的公司,刘某提出把5000元和欠条要回来,再整整谢某,要点损失费。在谢某、陈某到达后,张某丁青、吴某某、王某、张某戊和张某丁、裴某对二人进行殴打,张某丁青、王某、张某戊将谢某、陈某拉至阳台上。刘某提出向被害人谢某索要精神损失费x元,在此情况下,张某丁青等人向谢某索要人民币x元。后由张某丁青带领陈某到郑州市X区门口的中国农业银行,从谢某的银行卡上取出x元。二人回到刘某的公司后,谢某又拿出身上的500元共计x元全部交给刘某,张某丁青等人以平息二人之间的纠纷为名又强迫谢某书写自愿赔偿刘某x元的协议,在谢某交出欠条,并与刘某表示握手言和后才让谢某、陈某离开。后刘某分得9000元,剩余x元由张某丁青、吴某某、王某、张某戊、张某丁、裴某等人分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谢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退出人民币2000元、裴某退出人民币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张某丁青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贺某、刘某X、刘某X的证言,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谢某写的x元欠条,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谢某签的协议,证人贺某与被告人刘某的聊天记录,被害人谢某、陈某辨认被告人张某丁、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的伤情照片,谢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柳林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谢某、陈某敲诈勒索刘某案已立案)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及未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谢某。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1、抗诉理由不成立,刘某不构成抢劫罪;2、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3、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辩解称其未纠集张某丁青等人参与犯罪,实施犯罪时其不在场。
原审被告人裴某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裴某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1、本案的案发前因明确,即刘某曾被谢某、陈某勒索财物。2、关于使用暴力。⑴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并不排斥暴力性的人身侵害;⑵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暴力主观上出于报复泄愤目的。3、关于取得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完全基于暴力,被害人曾对被告人刘某实施勒索行为也是原因之一;同时,对于财物数额双方也经协商,表明被害人并非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适当,因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罪准确,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考虑累犯、立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称其未纠集张某丁青等人参与犯罪,实施犯罪时其不在场的辩解,经查,其纠集张某丁青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裴某、张某丁青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刘某、裴某、张某丁青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陈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X的证言可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