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男;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上海诺维(略)。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诺维(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辩护人张某丁,上海诺维(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位于本区X镇上海某有限公司,撬开办公楼底楼的仓库门,窃得檀香木10余根重约200千克(价值人民币360,000元)。嗣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后全部出售给他人牟利。
2、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纠集被告人蓝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蓝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接应,告知公司人员作息情况,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撬开该公司办公楼底楼的仓库门,窃得檀香木19根重3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540,000元)。嗣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后将其中15根檀香木出售给他人牟利。
3、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蓝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蓝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接应,告知公司人员作息情况,由他人撬开该公司办公楼底楼的仓库门,窃得檀香木12根重205.95千克(价值人民币370,710元)。嗣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后欲向他人出售牟利。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蓝某某、黄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处依法扣押了被窃檀香木16根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了部分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其余全部赃款人民币205,983.92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何某海、何某海、何某益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有关照片、过磅记录、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窃赃物,扣押、冻结了部分赃款,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亲友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其余全部赃款,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丙均可以适用缓刑。各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冻结、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单位。四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冻结、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建雕刻有限公司。
何某某、张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