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原、被告婚姻期间基本上没有夫妻生活,没有语言交流;也未生育小孩,2011年2月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现金x万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日(农历12月3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从此不归。2011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醴陵市X街不锈钢铝材制作销售门市部一个、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二套、沙发一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李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概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x元(已付x元),余款x元在领取调解书之日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