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至9月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6年10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现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200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张某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起诉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应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06年10月2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200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200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