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菁,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1年生,(略)省居民,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参照涉外程序向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着,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009年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约定居间服务费为房屋实际成交价总额的1%。2008年1月,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房屋出售方陈某、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金额为人民币1,2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原告陪同下办妥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只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拒绝支付余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65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约定由原告居间被告买受案外人陈某、高某出售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居间费为房屋实际成交价总额的1%,并约定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以原告出具的佣金确认书所载内容为准。2008年1月9日,被告与该房屋出售方陈某、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成交金额为1,265,000元。2008年2月21日,上述房屋的权利登记于刘某名下。2008年3月7日,被告与出售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交接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基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也实际取得了房屋和房地产权证这一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至于案外人是否延期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居间合同约定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