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1963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出生,侗族,教师,住(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局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丁玲广场南栋。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罗某、常德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德公路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临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罗某、常德市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联保临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晚,姚某某驾驶其妻杨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临澧县X镇X路X路交叉十字路口与被告罗某驾驶的被告常德公路局所有的牌照号为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湘x号轿车受损。湘x车在被告联保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联保临澧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罗某与常德公路局共同赔偿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权属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
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本人系执行职务行为,应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德公路局辩称:车辆受损属实,额度以联保临澧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常德公路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保临澧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以本公司定损额为准。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
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财产损失金额不准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联保临澧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5日夜,被告罗某驾驶被告常德市X路局所有的牌号湘x号轿车从临澧县X镇X村驶往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22时45分许,行至临澧县X镇X村高桥组临岗公路X路交叉“+”字路X路段,遇原告姚某某驾驶牌号湘x号轿车(车辆登记户主为其妻杨某某)沿安福东路从右往左行驶,避让不及,致湘x车头部左侧与湘x车右侧前部相撞,湘x车乘车人向华当场死亡、被告罗某和湘x乘车人曾庆桂、湘x乘车人王某鸣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综合分析,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了罗某与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
原告所属湘x号轿车经被告联保临澧公司定损,额度为x元。被告常德公路局所属湘x轿车在被告联保临澧公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罗某系被告常德公路局湘x车驾驶员,事发当时系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罗某与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罗某因为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联保临澧公司作为湘x车的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分担。因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50%。因被告罗某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常德公路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失x元[(x元-2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姚某某、杨某某承担30元,被告常德市X路局承担15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