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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武某乙、武某丙、李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漯河市X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乙。

被告武某丙(系武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系武某乙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漯河市X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李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元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武3亚新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阴历正月初六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给武某丙现金x元,戒指1500元,购物品2200元,原告的亲属给武某乙1800元。2011年阴历1月16看好花费600元,2011年阴历2月6日看好花费2000元,武某乙去福建花费1000元,原告及母亲给武某乙800元。被告共让原告花费x元,被告武某乙的母亲说退婚只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彩礼等物品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武某丙、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婚姻与双方父母无关,原告起诉彩礼数额不符,彩礼说的是1700元美金,原告实际给1700元人民币,婚约一事自从不和,原告亲属给的是压岁钱,不应算作彩礼,与物品均属赠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四,原告宋某与被告武某乙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初六原告宋某在按习俗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时,给被告武某乙送去彩礼x元和相应礼品。正月十六和二月初六,原、被告又按习俗进行两次“看好”,被告武某乙随后到福建原告宋某处。现原告宋某因被告武某乙婚约解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武某乙经人介绍后,按习俗举行订婚的仪式,后又多次交往。原告因双方婚约解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与被告申请出庭证实的双方约定的彩礼是x元人民币或1700元美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宋某给被告武某乙彩礼x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原告亲属给被告的现金、原告所花费用及礼品等,是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方自愿送给被告的,应认定为原告的赠与,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给被告1700元美金,实际给1700元人民币,所以婚约不和,这与双方以后两次“看好”及被告武某乙去福建找原告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未收到x元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亲属给被告的现金是春节期间的压岁钱等,不是彩礼,不应返还,符合其习俗;武某丙、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与原告承认其将x元彩礼交给被告武某乙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乙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宋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00元,被告武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广兴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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