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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韩xx、王xx、何xx、苗xx、张xx、谢xx、安xx、江xx、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房产交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中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上诉人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中心)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开发公司)、韩xx、王xx、何xx、苗xx、张xx、谢xx、安xx、江xx、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物业维修基金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物业维修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霍明礼、被上诉人韩xx、王xx、何xx、苗xx、张xx、谢xx、安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中兴开发公司、江xx、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8月7日中兴开发公司出具欠条3张,分别载明:“今欠交嵩山家园维修基金壹拾捌万陆仟伍百叁拾贰元整,2005年底付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今欠缴嵩山家园6#、8#、l0#、11#、12#共五栋住宅楼维修基金x元。大写贰拾万陆仟柒佰贰拾壹元,明年底交清。”、“今欠缴嵩山家园7#、13#、l4#三栋楼维修基金拾万元正,2007年6月30日前缴清。”2007年6月4日针对上述欠条开出3张《催缴维修基金通知书》,当日,由“谭振华”在上面签署了姓名。2009年王xx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交款x元,同年6月19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物业维修基金中心领取x元。物业维修基金中心于2009年6月20日开出3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涧西区嵩山家园1#、2#、3#、4#、5#、9#维修金叁万元正”、“今收到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涧西区嵩山家园6#、8#、10#、11#、12#维修金伍万元正”、“今收到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涧西区嵩山家园7#、13#、14#维修金贰万元正”。庭审中,中兴开发公司不认可收到2007年6月4日的3张《催缴维修基金通知书》及2009年6月20日的3张收据。物业维修基金中心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兴开发公司已收到。

另查明,中兴开发公司自1992年l1月23日成立。2003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韩xx、王xx、张xx、苗xx、王某、谢国峰、何xx、江xx、林xx、安xx。2008年9月12日中兴开发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王某于2006年5月27日死亡。

再查明,2004年11月3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洛市编办(2004)X号文件,成立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维修基金中心依法成立,有权向中兴开发公司催要维修基金。中兴开发公司向物业维修基金中心出具了3张欠条,每张欠条上都有还款日期。物业维修基金中心未在还款日期届满后的2年内向中兴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xx交给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x元并非系物业维修基金中心主动主张的,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王xx、苗xx、谢xx以物业维修基金中心追索维修基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物业维修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物业维修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34元,由物业维修基金中心承担。

物业维修基金中心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兴开发公司主动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物业维修基金中心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xx于2009年6月以中兴开发公司名义归还部分欠款就是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物业维修基金中心2009年9月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物业维修基金中心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在仅有部分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审法院对其他被上诉人也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一审中,除王xx、苗xx、谢xx外的其他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物业维修基金中心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兴开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x元,并支付利息x.8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12日暂计至2009年6月18日);改判韩xx、江xx、苗xx、谢xx、安xx、林xx、王xx、张xx、何xx对中兴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韩xx、王xx、何xx、苗xx、张xx、谢xx、安xx答辩称:物业维修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没有胜诉权。中兴开发公司拖欠维修基金,并出具了欠条,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物业维修基金中心有催缴欠款的事实。2009年9月20日王xx交的x元是在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有漏洞的情况下所交。中兴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中兴开发公司拖欠的债务应当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中兴开发公司因为长期歇业,更没有什么分红,但是公司的资产股东并没有分配,公司的债务应该依法组织清算,以公司资产来清偿债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兴开发公司、江xx、林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5年12月19日、2007年7月17日中兴开发公司分别向物业维修基金中心归还其所欠的嵩山家园1#、2#、3#、4#、5#、9#楼维修基金x元和x元。2010年10月21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反侵权渎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2008年物业维修基金中心向该局提供一份历年来开发企业欠缴维修基金的明细表,请求该局帮助催缴,经过该局的努力及认证,把催得的欠款企业款项转到物业维修基金中心账户(略).85元,其中包括中兴开发公司股东王xx于2009年6月向该局缴交的维修基金x元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兴开发公司股东王xx于2009年6月,以中兴开发公司名义向检察机关缴纳其所欠物业维修基金中心的部分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物业维修基金中心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兴开发公司清偿所欠维修基金x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物业维修基金中心要求中兴开发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2日至2009年6月7日的欠款利息x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物业维修基金中心要求王xx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中兴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原审被告王某已于2006年5月27日死亡,且物业维修基金中心已在一审中撤回了对王某的诉讼,原判仍将王某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x元;

三、驳回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534元由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担534元;二审诉讼费6534元由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负担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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