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又名王某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丈夫,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因装修其位于吉利区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到原告处求购材料,原告按其要求拟出材料清单(总价值8302.2元)并将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又陆续自原告处配料1545.7元,退回未用材料计802.9元,被告装修结束后,提出原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付剩余货款4045元,原告即找来供货厂家技术人员向其解释,并提请工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均因被告要求不合理而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4045元及利息3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用原告的材料属实,欠款应该是3330.2元。原告售给被告的油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油漆质量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因装修其位于吉利区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房,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共计价值8302.2元,被告当时支付材料款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材料清单上签名,并写下电话号码x。因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油漆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材料款3302.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薛某某材料款应当按期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材料款742.8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油漆质量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薛某某材料款330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所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