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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程序违法。一是违法受理申诉。兆通物业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而生效判决却将申诉人改成申请再审人。二是违法再审立案。兆通物业公司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未通知刘某即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违法。2、生效判决实体违法。供电部门与业主之间存在供、用电的法律关系,兆通物业公司无权向业主收取水、电费,兆通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生效判决按照政府定价收取水、电费无法律依据。兆通物业公司应按0.521元/度收取电费,按0.56元/度收取电费无依据,且计量电费的电表未经检验,所得电费数据为非法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兆通物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兆通物业公司根据与业主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代收水、电费,每度电收取0.56元是根据洛阳市物价局公布的标准收取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应按何种标准交纳电费的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价格(2005)X号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价管(2005)X号文件和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价办(2005)X号文件,均规定了自2005年6月1日抄见电量起,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不满1千伏)价格水平调整为每千瓦时0.56元,据此,生效判决判令刘某按0.56元/度缴纳电费,支付兆通物业公司电费1824.4元并无不当。2、关于生效判决适用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兆通物业公司在申诉状中虽然使用了“此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字样,但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状,该院审查后认为兆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无当。兆通物业公司根据与刘某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规定,代办收取水、电费并无不妥,因刘某拒不支付兆通物业公司代缴的水、电费,兆通物业公司起诉刘某主体适格。

综上,刘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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