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镇梨园电信基站盗走12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6191元。
2、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新乡X乡荆楼电信基站盗走24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3、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黄寺联通基站盗走24块灯塔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7164元。
4、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越石电信基站盗走44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5、2010年7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双井联通基站盗走46块双登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杨某乐(已判刑)、卢德(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1.5公里处石武高铁路西边中铁二十局搅拌站内,分两次将搅拌站内的30块平面模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30块平面模板价值为x元。
7、2010年3、4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杨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张富顺(已判刑)、娄涛(已判刑)、时永献(已判刑)开奔马车到原新路与石武高铁桥交叉处东北角石武客专六分部十九局搅拌站西南角盗走1.7吨遮板预制模板52块,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模板价值为8500元。
8、2009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卢德(另案处理)开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石武高铁路东边搅拌站盗窃一千多斤“工”字钢,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工”字钢价值为4230元。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某杨XX、丁XX、宋XX、杨XX、张XX、娄XX、时XX、堵XX、尚XX、范XX、芦XX、杨XX、勾XX、李XX、王XX的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投案证某、证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镇梨园电信基站盗走12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6191元。
2、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新乡X乡荆楼电信基站盗走24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3、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黄寺联通基站盗走24块灯塔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7164元。
4、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越石电信基站盗走44块理士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5、2010年7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宋照钢(已判刑)开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双井联通基站盗走46块双登牌x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x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杨某乐(已判刑)、卢德(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到原阳县X镇北约1.5公里处石武高铁路西边中铁二十局搅拌站内,分两次将搅拌站内的30块平面模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30块平面模板价值为x元。
7、2010年3、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张富顺(已判刑)、娄涛(已判刑)、时永献(已判刑)开奔马车到原新路与石武高铁桥交叉处东北角石武客专六分部十九局搅拌站西南角盗走1.7吨遮板预制模板52块,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模板价值为8500元。
8、2009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杨某杰(已判刑)、丁永宾(已判刑)、卢德(另案处理)开车到原阳县X乡大堤南约2公里石武高铁路东边搅拌站盗窃一千多斤“工”字钢,经原阳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被盗的“工”字钢价值为4230元。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10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某杨XX、丁XX、宋XX、杨XX、张XX、娄XX、时XX、堵XX、尚XX、范XX、芦XX、杨XX、勾XX、李XX、王XX的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投案证某、证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查证某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形成证某链条,足以证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上交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