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之妻、黄某川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黄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冉中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冉全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五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五人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五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