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
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郭某、焦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君,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和乘坐人王某沿许昌市X区许继大道中心隔离护栏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许继集团职工活动中心门口东10米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陈某和乘坐人焦某相撞,造成王某、陈某、王某三人受伤、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事故大队决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焦某请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其犯交通肇事罪,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某、死亡补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1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0时15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和乘坐人王某沿许昌市X区许继大道中心隔离护栏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许继集团职工活动中心门口东10米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陈某和乘坐人焦某相撞,造成王某、陈某、王某三人受伤、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事故大队决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03元、误某2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0元,死亡赔偿金x.2(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计算),丧某x元(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2068元×6个月计算),护理费240元(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70元×3天=210元),共计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驾驶车辆信息,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书,焦某的住院病历一套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等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经本院核实的经济损失部分70%计算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焦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等共计x.12元(x.6元×70%),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