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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绰号结X),男,4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许昌市X区X路棉麻公司家属院院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0年11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许昌市X区X路棉麻公司家属院院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毒品一包(称重0.1克、经鉴定内含海洛因),并从孙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称重0.1克、经鉴定内含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某和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许昌市X区分局扣押涉案毒品及毒资清单,被告人孙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龙的100元毒资(50元一张、20元二张、10元一张),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吸毒人员刘某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亦可适当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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