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办猪场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1998年9月13日、199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分文未还,并逃债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此款从199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以办猪场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1998年9月13日、199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向林某甲:借到人民币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月息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三日(公历)借款人:林某乙(林某乙私章)”、“借据,今向林某甲:借到人民币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月息贰%,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公历)借款人:林某乙(林某乙私章)”,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已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人民币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六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珍
审判员王洪应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