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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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刘×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第一看守所。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刘×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同事罗×曾有口角,其男朋友被告人张某某为替其出气,于2009年9月15日下午纠集了王某的两表弟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告人郑某某,五个人商量欲找罗×和她的男朋友陈××理论,让罗×离开漳州,否则就教训他们;张某某还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询问罗×下班时间。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徐某乙、徐某甲、郑某某与下班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蓝田开发区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路口等候,拦下罗×要求她叫男友陈××到场。期间,张某某叫徐某乙回王某住处拿钢管,还换穿了陈某某的运动鞋,并到附近一家“砂锅店”借了把菜刀藏在路边草丛;郑某某和陈某某回宿舍拿来两根钢管;徐某乙因没找到钢管就随身带了一把匕首和一把小刀;徐某甲则就近准备了两个空啤酒瓶。至22时许,陈××过来与张某某理论,说了一会儿,徐某乙问张某某要不要动手,张某某示意其动手,徐某乙就上前踹陈××一脚,陈××随即拿出携带的一根黑色铁棍打向张某某和徐某乙,徐某乙拿出匕首向陈××身上捅一刀,陈××受伤后跑开,张某某接过徐某甲给的一啤酒瓶砸扔陈××,但没打中,又取出草丛里的菜刀追赶;郑某某把一根钢管交给陈某某,两人跟着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一起追过去。陈××被追至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对面时倒地,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追上前脚踢陈××。因有人喊报警,上述六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6日凌晨零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系肺动、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0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郑某某、陈某某在逃往平和县途中被抓获。同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龙海市X镇抓获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

另查明,被害人陈××自2008年6月28日起暂住于漳州市龙文区X镇,案发时其父亲陈×平46岁,母亲刘×秀42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并载明现场提取了黑色、银色铁棍各一根。经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辨认确认其中的银色铁棍是他们使用的工具。现场定点笔录,证实六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的事实。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因外伤造成左侧肺动、静脉破裂离断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的三处血迹为陈××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98×1017倍。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乙右侧头顶部见头皮肿胀,伤情属轻微伤;张某某左侧鼻翼表皮擦伤,左侧胸部锁骨下软组织挫伤,局部压痛,伤情属轻微伤。

5、扣押清单、刀具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辨认确认案发时徐某乙使用了同类型刀具刺伤陈××的。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后陈××被送到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证人罗×证言:曾与王某口角,9月15日郑×情因骂王某被张某某打,张也警告我。当晚下班在安佑饲料厂路口被张某某、王某、郑某某、陈某某和二个不认识的共六个人拦住,让我打电话把男朋友陈××叫出来,在与张某某讲话时,对方一穿黑衣服的男子就踢陈××一脚,双方打起来,追来追去,事后听在场的老乡说张某某拿一菜刀,那黑衣服的男子拿一把匕首,陈××有拿一根黑色的铁棍。经照片辨认,其不认识的两个人即徐某乙、徐某甲。

8、证人郑×情证言:王某和罗×之前有吵过架,案发当天下午我有骂王某,后被她男朋友张某某打了。

9、证人陈×华证言:当晚10时,陈××接到女朋友罗×的电话后,叫了几个老乡,我们共六七人一起到安佑厂旁边,对方六七个人,一个女的,先是一个人踢陈××,后有五个人上前殴打。看到陈××捂住胸口在流血,跑了几步后倒地,对方有人踢陈××。对方有一人持刀、有人拿啤酒瓶。

10、证人李×明证言:陈××打电话说他女朋友被拦在安佑饲料厂旁路上,叫我过去帮忙看一下;对方五男一女,陈××和张某某在理论,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突然踢陈××一脚,陈××拨出一黑色棍子冲过去,那个男青年抽出一把匕首,双方打起来。一会儿陈××开始跑,对方五个男的都追他,张某某还拿一个啤酒瓶砸,又跑到路边拿出一把菜刀继续追,后陈××摔倒,张某某追上去踢了几脚。经照片辨认,其确认徐某乙是踢陈××并拿出一把匕首的人;对方还有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徐某甲等人。

11、证人陈某×(陈××堂兄)证言:邝×生打电话叫我过去,说陈××的女朋友被七八个拦在安佑饲料厂旁边,我们有六七个老乡在,对方五男一女,和陈××在说话。后张某某跟旁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说了几句,那个男的过来就踹陈××一脚,陈××抽出一铁棍打他一下,那个男的抽出一把匕首朝陈××身上刺了一刀,后陈××就跑,他们就追打他,对方有拿菜刀、啤酒瓶。陈××倒地流血,张某某还追过来踢他几下。

12、证人邝×生证言:当晚接到陈××的电话后,我怕出事就打电话叫他堂兄陈某×一起去看看;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踹陈××一脚,陈××拿一东西冲过去打,那男青年持一把匕首朝陈××身上插了下去,双方打在一起。一会儿陈××就跑,那个胖的还拿啤酒瓶砸,当时鼻子流着血,五个男的追打陈××,后陈××倒地,我去扶他看见胸肋部在流血,对方几个人还追过来踢陈××。我用手压住陈××的伤口跟对方说:“已经流血了,要出人命了,你们还打”。经照片辨认,其确认为首与陈××讲话的是张某某,刺伤陈××的是徐某乙。

13、证人陈×仁证言:和陈××讲话的那个较胖的男子跟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了几句,那个黑衣男子就上前往陈××身上踹了一脚,陈××从身上抽出一黑色棍子冲过去,那个黑衣男子拔出一把刀具,双方打在一起,打几下后,陈××开始跑,对方五个男的边追边打,跑了几十米陈××倒地,还被他们追上来踢了几脚。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踹陈××及拿刀的人是徐某乙,参与殴打陈××的还有张某某和徐某甲。

14、证人朱×成(砂锅店老板)证言:当晚约九点钟,一个人来借了把长约25厘米的林木柄铁质菜刀。经照片辨认,其确认借菜刀的人是张某某。

15、证人王×秀证言:当晚男朋友郑某某从宿舍拿了两根长约40厘米的不锈钢水管出去;10时许在四楼晾衣服时看到“安佑”公司大门口有很多人好像在打架,还听到张某某的声音;近11点时,郑某某打电话说要拿身份证和钱。

16、证人邓×平证言:9月16日3时许,三男一女上我的出租车要去平和,当车开过战备大桥到漳州制药厂附近时被警察拦下,这四个人被抓走。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15日下午,我女朋友王某说被郑×情和罗×欺侮,我去找郑×情打了两巴掌,并叫在旁的罗×小心点,我怕郑×情会叫人过来打架,就打电话给王某的表弟徐某甲说王某被人欺负,让他和徐某乙过来。晚7时许,我和王某、郑某某在附近的客家小炒店吃饭时,我和王某商量,晚上找罗×和她男朋友陈××,让罗×离开漳州,如果他们不同意就打他们,王某说好。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询问罗×下班的时间。8时左右徐某乙、徐某甲过来,我和王某就把刚才商量对付罗×和她男友的事情向他们讲了一遍。我让郑某某先助威,如果对方人多打起来要帮忙,他也答应。晚上9点50分左右,我们五个人到安佑饲料厂旁的三叉路口等。一会儿,陈某某骑自行车先到,说罗×快下班了。接着我们一起把罗×拦住,我让她打电话叫陈××出来,罗×打电话让陈××多叫几个人来。这期间陈某某还用运动鞋和我的拖鞋换穿,我叫徐某乙到王某父母住的地方拿几根钢管过来,过一会儿,徐某乙就拿来了一把约二十公分长的西藏钢刀和一把瑞士小刀;郑某某和陈某某回宿舍后拿了两根细铁棒过来。过一会儿,我看陈××一伙人走过来,怕自己吃亏,就跑到路边一家八宝砂锅店找老板借了一把菜刀,然后把菜刀藏在路边的草丛里。后我和陈××理论了一会,站在我旁边的徐某乙凑过来问我说“是不是要准备了”,我就说“要准备了”,说完徐某乙就过去踢了陈××一脚,陈××后退了几步,从身上拿出一根棍子,打中我的鼻子和左胸部,我有流血,我们这边几个人就和陈××的人混打在一起。有人把啤酒瓶递给我,我看陈××被打后在跑,就用啤酒瓶砸过去,没有砸到。我把藏的菜刀拿出来去找陈××,但这时陈××已躺倒在地上,我跑过去往他小腿部踢了二脚,陈××的一个朋友说别打了,流血了。这时王某在旁边叫我们快走,我们六人就一起逃离现场。徐某乙和徐某甲二人回角美,我们四人坐出租车准备到平和,到战备大桥就被警察拦下带走。菜刀逃跑时扔在路边。徐某乙、徐某甲和我都有打陈××,徐某甲用拳头打,发生口角时王某有叫我们不要打架;法庭上还供认其和徐某乙、徐某甲在徐某明倒地后都有踢他。

18、被告人徐某乙供述:9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哥哥徐某甲说张某某打电话说表姐王某被欺负,我们晚上7点多到蓝田开发区,在小炒店吃饭期间,张某某、王某有说王某被人欺负的事,还说可能会打架,我们就说打就打。9点左右五个人在叉路口等那女的下班,张某某叫我去王某家拿两根钢管,我没找到钢管,拿了一把二十多厘米长的匕首和一把瑞士小刀,瑞士小刀给张某某他没要。后来我们拦下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打电话给她男朋友,等了半个小时那男的和八九个人过来,表姐、表姐夫和男的说话。后我问张某某要不要打了,他点头小声说“要打了”,我就冲上前踹了那男的一脚,那男的退了一步,拿了一支钢棍打我头部,我持匕首朝那个男的身上捅了一下,那个人就跑了,我们几个人边追边打,我看到张某某有打到对方,他还用啤酒瓶砸,但没砸到,我哥徐某甲也有打到,追了一段后那个男的自己绊倒在地上,我上去又踹了几脚。我头部左侧额角被用铁管打到,张某某的鼻子有受伤。跑到村里我有看到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路上我哥把我用的匕首拿过去扔到草丛里面,张某某说要到平和躲一阵子,我和哥哥打的回角美,睡到6点多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在我踹陈××时王某有拉住我叫我不要打架。

1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9月15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说表姐王某被人欺负,叫我过去。我和弟弟徐某乙下班后到蓝田开发区,和郑某某共五个人在吃饭时,张某某说了王某和女工友矛盾的事,说要找那女的和她男朋友理论,还说怕打起来,所以叫我们过来。9点多张某某带我们在叉路口等,还叫徐某乙去找两根棍子,徐某乙没找到棍子,拿了把匕首自己带着,我发现旁边有两个空啤酒瓶,就拿来放在边上草丛里。后陈某某下班经过,和伟明回他们宿舍后又马上回来。晚上10点左右那女的下班被我们拦下,她打电话给男朋友,半个小时后她男朋友和七八个人一起过来,张某某和那个女的男朋友理论,后来我弟弟徐某乙冲上去踹他一脚,就开始打起来,张某某他们也冲上去打他,那个人往前面跑,我到草丛里拿出那两个啤酒瓶也追上去,把其中的一个给张某某,张某某砸过去,但没有砸到。我们边追边打,那个人跑了不远就倒地了,我们踹了那个人几脚后逃离现场。跑了一会儿,我见弟弟还拿着匕首,就把匕首拿过来扔到路边的草丛里。我和弟弟直接回厂,在宿舍睡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那人倒地时我有用脚踹了一下。

20、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内容与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9月15日傍晚和张某某、王某吃饭时,王某哭说被女同事骂,他们商量说要找罗×,叫他男朋友出来把事情讲清楚,否则就打他们。张某某有对我说可能会跟罗×的男朋友打架,如果对方人多的话,让我再帮忙,我答应说好。徐某乙、徐某甲有说要打架的话一定会冲在前面。21时左右在蓝田开发区安佑饲料厂边的叉路口等罗×下班,陈某某下班过来跟我们一起;22时许,张某某拦住罗×并让她叫男朋友过来。我回宿舍拿了两根长约30公分、直径1公分的白色铁棍。后陈××跟十来个男子过来,双方说话越来越大声,还用脚踢来踢去,徐某乙拿一把匕首乱划。对方那些人往后跑,张某某追过去,我把一铁棍给陈某某也跟着追了过去。张某某还拿一啤酒瓶扔过去,又跑到公路X村道的台阶边草丛里摸出一把菜刀,罗×的男朋友跑到安佑饲料厂门对面公路边时突然倒了下去,张某某过去踢了他几脚。我看到那人身上有很多血,对方一直喊报警,我们几个人就跑了。当时我还看到“小青”的男朋友拿有一根长约30公分、直径约2公分的黑色棍子。当晚打架前陈某某有问我怎么回事,我告诉他我们要找罗×和陈××可能会打架,他也没说什么,就一直和我们在一起;案发时王某站在张某某后面,我有听到她叫张某某他们不要打架。

2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9月15日晚下班途中碰到张某某他们,当时郑某某有告诉我张某某要打罗×和陈××。我把安踏休闲鞋跟张某某的拖鞋对换后和郑某某回宿舍,郑某某在宿舍带了两根细铁棒。10时许,陈××跟十来个男子走了过来,刚开始张某某、王某一直在跟罗×及陈××说话,双方后来越说越大声,不一会儿徐某乙就往陈××身上踢了一脚,陈××就拿出了一根棒子,徐某乙拿出了一把刀子,我和郑某某跑上前去叫他们不要动,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们追来追去,我看徐某甲拿着两个啤酒瓶,郑某某就将一根白色的铁棒给我,张某某也追着陈××打,我看张某某被打了一下脸上流血,后来我看到陈××抱着肚子在哭,倒在地上,我们就追了过去,这时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还要打陈××,我就拉住他叫他不要打。我们六个人一起跑了,在路上徐某乙说是他捅了陈××,这时我看他手上拿着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双刃尖刀,后徐某乙和徐某甲与我们分开,我和张某某、王某、郑某某在逃往平和的出租车上被警察拦下带到公安局了。打架时我有听到王某喊很大声叫张某某不要打了。

23、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本案六被告人和被害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在漳州片仔癀厂附近抓获张某某、王某、郑某某、陈某某;后由张某某带路,于当日凌晨6时许在角美镇宏力起重机厂宿舍抓获徐某乙、徐某甲。

25、领条,证实被害人家属通过侦查部门领取张某某的未结工资共人民币7000元作为赔偿款。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刘×秀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陈××的暂住证和“一七五”医院的收费票据三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与被害人陈××的身份关系;以及陈××在龙文区X镇务工居住满一年,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费用计人民币3403.5元等事实。

2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辉向法庭提交的漳州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徐某甲、徐某乙案发前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左右的事实。

28、预收款收据,证明六被告人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共x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女友被告人王某与同事的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郑某某、陈某某欲教训对方,在理论时又示意被告人徐某乙动手,引起双方互殴后仍积极参与追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虽系被纠集,但首先踹被害人一脚引起双方互殴,在持刀刺中陈××后又积极参与追打,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也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虽是事主,但自始自终未曾动手,被告人徐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均是被纠集参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死亡所起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其中徐某乙是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实施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本案六被告人的主、从犯区分及张某某系重大立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通过家属主动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于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量刑理由和建议,本院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但陈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刘×秀因被害人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王某、郑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刘×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六被告人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x.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辉、王×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九、扣押在案的白色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害人陈××的明显过错不予认定,从而对上诉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忽视;量刑畸重,应从轻改判。

徐某甲上诉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没有动手打被害人;量刑过重,应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其忽视从轻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女友罗×、证人郑×情与原审被告人王某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均属正常范围内的行为,并未使王某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现实损害,也与上诉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必然联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不认定被害人陈××有过错而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徐某甲关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其本人签名及对差错的更正。侦查机关对徐某甲的讯问程序和方式合法,没有诱供、逼供现象。徐某甲作为心智正常的人,没有理由供述客观上不存在而又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且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一致,并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王某、郑某某、陈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考虑上诉人张某某、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分别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关于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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