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准:非婚生女孩欧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欧某某,2005年2月1日,双方经园庄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该女孩抚养达成协议: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欧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园庄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节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非婚生女孩欧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请求非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欧某某由被告连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连某某自己承担。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为五十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