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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别名姜X、姜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姜某甲酒后与周XX在淇滨区X镇X村发生争吵,姜某甲无故将前来劝架的姜某辉及围观的姜某乙、姚某某打伤,并将姜某乙家大门砸坏。经伤情鉴定,姜某乙左足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姚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X、姜某X、周XX、郭XX等人的

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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