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在其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至今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日)。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2008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叁圆整x,利息按贷款利息结算。借款人:刘某某2008.11.X号2010年3月8日催款一次;
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11月15日借原告孙某某x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x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日)。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