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X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用地B6宗地。
法定代某人许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丁,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住(略)-12。
上诉人薄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4日,上诉人薄某的委托代某人黄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汕头市X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都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丙、张某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波涛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现注册人为都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2004年12月28日,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6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编号:撤(略)”的《关于某(略)号“波涛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薄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薄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波涛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薄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