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2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齐某在许昌市X区X街新起点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郭某之机,将郭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97手机(经鉴定价值2322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