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智XX有债务纠纷。2010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与李飞飞、杜园园(均另案处理)“小亮”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到伊川县X镇,由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智XX约至水寨镇花坛处见面。智XX赶到后,被告人杨某等人用殴打、刀扎臀部的手段将智XX强行带上杨某所乘轿车,后将其带到伊川县富丽华大酒店X房间。因智XX受伤流血,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等人将其带至医院治疗,杨某并让智XX打“借条”,后杨某等人又将其带到X房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对智XX看管期间发现智给其家人打电话,即将其转移至洛阳市洛龙区X村,直至当晚11时许将智XX带回伊川县城放其离开。经鉴定,智X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智XX损失4000元。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智XX陈述;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李X、杨XX、朱X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元月9日止;杨某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